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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积累:刑法常考罪名
——绑架罪
乐恩教育教学部 周治平
公务员考试中,刑法的考察方式相对比较灵活多变,既涉及到识记型考点也涉及到理解型考点。出题常以具体情节作为题干,而考生在做题过程中往往出现题干情节判断不清的情形,而此情形通常是考生知识点掌握不够牢固,知识点容易混淆。乐恩教育在将陆续为广大考生梳理刑法分则中常考的几种罪名,帮助广大考生打牢基础。此文主要为大家梳理的是绑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以上为法条)
绑架罪的不法与责任要素有哪些?绑架罪的结合犯怎么判断?认定绑架罪,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犯绑架罪,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未死亡的,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是出题人常用的出题角度。
绑架罪的不法与责任要素有哪些?
本罪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场所的安全与行动自由。
(1)绑架罪的不法与责任要素。
①“他人”,即行为对象,指任何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以及行为人的子女或者父母。
②“绑架”行为,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被害人(以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的行为(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
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缺乏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行为人采取偷盗、引诱等方法使其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实力支配下的,也可能成立绑架罪。
第二,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就是绑架罪的着手;一旦以实力控制他人,绑架罪就已经既遂(这是通说的立场。少数说的现点认为,绑架罪的既遂要求勒索到财物);绑架既遂之后,绑架行为仍在持续存在(继续犯),他人以共犯意思参与绑架行为本身的,成立绑架罪的共犯。
第三,绑架行为本身包含作法拘禁的行为(或再说绑架行为可以评价为非法拘禁的行为),故成立绑架罪的,不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例如,小张(15周岁)绑架小周后,使用暴力致使小周死亡,但小张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的,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小张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成立故意杀人罪。
③责任形式为故意;要求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并且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注意:
第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作为人质”、都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客观化或现实化,即只要行为人具有该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成立绑架罪;当然,行为人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一般认定为牵连犯。例:张强为还巨额债务,暗藏刀具闯入当地富翁张富家中,控制张富的妻女甲、乙,要求甲、乙给张富打电话,让张富准备500万元现金,张富为救妻女,交付给张强500万元现金,但张强给张富写了一张借500万元的借条。本案中,即使张强写了借条,但仍然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且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仅为主观目的,不要求实现,存在于行为人内心即可,故甲的行为成立绑架罪。
如果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可能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以实力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阁进而勒索财物的,成在绑架罪。例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进而向其近亲属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成立绑架罪。
第二,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届或者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这属于主观的超过要求,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这种意思,即使客观上没有通告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或者虽然通告他人但他人并没有产生忧虑,也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后.让被宵人告知其近亲属自己被绑架的事实,无论被害人是否告知其近亲属真相的,行为人都成立绑架罪。如果行为人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后,让被害人隐瞒被控制的事实向亲属打电话索要财物的,不成立绑架罪,可能成立抢劫、非法拘禁等罪。